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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105号苗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2时许,在成安县迎宾大街北段路西邯郸市**有限公司院内,苗某某拦住王某某,要求解决其父亲在公司工地受伤一事,王某某答复需要了解情况。期间,苗某某多次对王某某进行推搡和拉拽,要求王某某去魏县看其父亲。后苗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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