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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63号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安县院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底刘某某按照与唐某某(刘某某称其姓张某某)商定收渝H**宝马车一事,到成安县找到该车。2018年7月31日晚上,刘某某、于某某等人来到成安县**小区欲将该车收走,于某某配好车钥匙后,刘某某等人将车开走。8月1日下午刘某某与褚某某联系,谈好价格以158000元卖掉该车,次日上午褚某某将车开走。经查,刘某某并没有将渝H**宝马车偷走、卖掉的事情告诉唐某某,也未将卖车的事告诉于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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