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丛台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夫妇因债务纠纷约史某某、李某甲夫妇在北京面谈。28日15时许,史某某、李某甲夫妇与潘某某夫妇在北京朝阳区华威南路古玩城旁边饭店吃饭时,被潘某某夫妇及其女婿马某某纠集的王某某、梁某某、薛某某、崔某某、徐某某、郗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等人讨债团伙(王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强行拽上一辆汽车内,带回至邯郸金世纪新城地下停车场对二人进行暴力讨债,王某某等人在汽车内史某某、李某甲夫妇进行威胁,并殴打史某某,史某某身上2000元现金被拿走,李某甲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上的14000元及信用卡上的钱被李某乙转走。29日10时许,史某某被对方殴打后送进邯郸市中心医院(东区)急诊室,李某甲趁对方不注意借别人手机报警。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受害人史某某、李某甲被非法拘禁长达二十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指使他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利强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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