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32号
1.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伟红,绰号“大鹞公”,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街**,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任阳山县、太平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王火运,绰号“阿汪”、“阿旺”,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毛晚,绰号“年三十晚”,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梁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街**,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黎懂,男,196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陈界军,绰号“大军”,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7.被告人邓连宇,绰号“阿九”、“阿狗”,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8.被告人成志强,绰号“小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9.被告人梁晓明,绰号“阿细”,男,198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小区**座**号,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街**街**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10.被告人祝某某,绰号“阿蒙”,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道**幢楼房**房,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太平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11.被告人成伟建,男,196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阳山县**镇**小区**苑**街**号,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梁某甲、毛晚、黎懂、王火运、邓连宇、祝某某、成伟建、陈界军、梁晓明、成志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窝藏、包庇罪、妨害作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1年4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因扒窃,被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劳动教养解除后,成某某伙同他人与绰号为“烂秀才”的男子为首的团伙斗殴,在广东省阳山县打出了名声。1994年至1999年,成某某纠集被告人毛晚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于1999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成某某再次纠集毛晚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强行收取客运车“人头费”、煤气加气点和砖厂“保护费”。
2005年至2007年,成某某、毛晚、被告人黎懂通过恐吓、代签材料等手段,低价租赁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村委会、杏棠村委会范围内多处山场经营谋利。2006年,成某某垂涎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阳山县太平镇太平市场,遂伙同毛晚等人逼迫陈某乙让其以低价入股。陈某乙等市场股东慑于成某某等人的势力,被迫同意。为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成某某与陈某乙等人决定对太平市场范围以外的商贩强行收取所谓“市场管理费”,并多次对拒绝交费的商贩打砸、驱逐,迫使商贩交纳“市场管理费”长达十多年。期间,以成某某为首的团伙先后吸收了被告人梁晓明、王火运、邓连宇等人,势力逐渐扩大。
2007年12月,梁晓明、王火运在阳山县太平镇田庄村委会与村民发生纠纷。梁晓明纠集王火运等十多人持猎枪、刀具等器械与田庄村村民进行斗殴,期间,王火运持枪射伤他人。最终王火运仅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缓刑,其他涉案人员均未受查处。该案使成某某团伙势力更为壮大。
2008年阳山县太平镇进行村级“两委”换届选举,成某某在毛晚、黎懂出谋划策下,通过威胁村干部、拉拢选票、指使王火运、邓连宇等人监视投票等违法违规手段,操纵选举当选杏棠村委会主任。至此,成某某基本形成对杏棠村委会的控制,以成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
为进一步控制杏棠村委会,扩大影响力,在村、镇两级相关人员审核把关不严的情况下,成某某还通过制作虚假材料,得以违规火速入党。成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4年、2017年指使组织成员毛晚、黎懂、王火运、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等人监视投票、拉拢选票,使其连续三届得以违法当选杏棠村委会主任或党支部书记。
控制杏棠村委会后,成某某直接安排被告人成伟建、毛晚、梁晓明以及祝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承建村委会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梁某甲管理工程建设账目,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
在控制村委会的同时,该组织的影响力逐渐向周边蔓延,在以杏棠村委会为中心的太平镇区域乃至更大范围内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1.该组织在太平镇范围内实施了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多次殴打他人(含公职人员)、非法持有枪支、盗窃、放火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群众不敢举报、控告;
2.该组织在实施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殴打公职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组织成员依仗组织威势,通过公然对抗执法或串供等方式,严重干扰、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3.该组织通过强行入股太平市场并实施敲诈勒索、违规竞投杏塘电站经营权、包揽杏棠村委会及其周边地区工程的形式,进一步扩大了组织的影响力;
4.成某某在担任杏棠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基础上,还于2011年10月11日当选为阳山县、太平镇人大代表,这让成某某在阳山县范围内获取了更大的政治资本和光环,扩大了组织在太平镇乃至阳山县范围内的影响。
从2012年开始,该组织通过垄断杏棠村委会及周边地区林木砍伐行业、擅自将林地申请变更为生态公益林并占有补助款、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逐步非法控制了杏棠村委会及其周边地区的山林。
2012年,该组织通过威逼、欺骗、伪造村民签名等非法手段,以极低价格承包杏棠村委会大坳山场、单竹坑山场、老虎山塘面山场共3000多亩。2013年至2014年,该组织迫使各村小组长和村民签订授权书、表决书等文书,将上述山场林某甲流转至成某某儿子成某丙名下,并将其中1000多亩山林向省申请转为生态公益林,领取国家生态公益林补贴共约人民币18万元,仅发放其中约人民币3万元给村民,余下约人民币15万元由成某某占有,变相侵吞集体资产,严重损害村民利益。
自2014年以来,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迫于该组织的影响力,将其位于杏棠、沙陂等村委会周边的绝大部分山林砍伐业务均发包给成某某等人,成某某又将部分低利润的砍伐项目高价转包给他人,并收取高额“介绍费”,从中赚取巨额差价。他人须经成某某同意才能承接杏棠村委会及周边山场林木的砍伐业务,被迫接受成某某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砍伐价格和条件,导致砍伐利润微薄甚至亏损。
该组织通过打砸伍某甲办公室、殴打刘某甲等违法犯罪行为,迫使竞争对手主动退出山场砍伐业务;还通过控制木材下游销售、加工地点,以及拦截过路木材运输车辆等方式,达到非法控制杏棠村委会周边地区山场的目的。
该组织通过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非法控制山场提供便利,并使组织成员在实施相应违法犯罪行为时免受处罚。
该组织通过非法采矿、侵占村集体资源、非法控制经营山场、包揽工程等方式,共计获利人民币311.15万元。成某某等人将上述收入用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组织行为的善后保障,以支持组织的存续与发展。
该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王火运、毛晚为骨干成员,以梁某甲、黎懂、陈界军、邓连宇、成志强为积极参加者,以梁晓明、祝某某、成伟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维护组织的声威,确保组织成员不受查处,成某某要求组织成员:要团结一致、随传随到;不准白天吸毒,且不准吸食易上瘾的毒品;要随时汇报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有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该组织积极为其出面协调,迫使被害人不敢举报,并指使组织成员之间串供,为组织成员逃避处罚提供便利条件,以维护组织利益。
综上所述,该组织通过操纵选举、侵占集体资源等行为,非法控制了杏棠村委会;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以杏棠村委会为中心的太平镇区域乃至更大的范围内形成了重大影响;还通过强占林地、暴力打击竞争者等违法犯罪活动,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杏棠村委会及周边范围山场林木经营和竞争中形成非法控制乃至垄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程招投标文件、记账凭证、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祝某丁、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二、组织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梁晓明、王火运以及梁某丙、毛某乙、黄某甲、毛某乙(均另案处理)、蓝某某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太平街蓝某某的发廊内吸毒。当晚阳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对该窝点依法查处。期间,在场人员起哄,毛某乙阻止执法人员摄像,并将摄像机打翻在地,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押上警车,随后蓝某某也被押上警车。梁晓明指使在场人员阻止蓝某某被带走,并与王火运、毛某乙强行将蓝某某从车上拉下,使蓝某某得以顺利逃跑。后梁晓明、王火运、毛某乙等人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连宇、蓝某某、王某乙、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晓明、王火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某天,被告人成某某与他人合谋在阳山县太平镇经营非法炼油厂,并安排被告人梁晓明负责租地等事宜。经成某某同意,梁晓明与阳山县太平镇田庄村委会干岩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租用该村屋背山山场。2011年8月,成某某、梁晓明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用钩机和推土机在该山场平整土地,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炼油。2012年10月10日,成某某指使梁晓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梁晓明辩称上述行为是其一人所为。2012年12月23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以梁晓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经鉴定,上述非法占用的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中的水土保持林,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455平方米(6.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火运、邓连宇、毛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梁晓明的供述和辩解;
4.林业用地现场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立案决定书等。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成某某因山林承包问题与被害人伍某甲产生矛盾。2013年4月20日14时某甲,成某某与伍某甲在电话争吵后,组织被告人王火运、邓连宇、成志强和陈某丁、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阳山县太平镇太平中学附近伍某甲的办公室,对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期间,王火运将到场处理纠纷的被害人伍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打砸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319.87元,伍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成某某、王火运与伍某丙(伍某甲儿子)、伍某甲、伍某乙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成某某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控告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丙、邓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邓连宇、成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5.被毁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四)放火罪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成某某指使被告人陈界军,让其伙同被告人成志强在深夜烧掉被害人杨某某停在阳山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闸建材店门前的货车轮胎。次日凌晨4时许,陈界军、成志强驾乘摩托车到达该地点,将事先沾有汽油的布条塞进杨某某的货车左后轮胎之间,用打火机点燃布条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杨某某货车左后轮2个轮胎及车上用于遮盖水泥的帆布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货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成某甲、成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陈界军、成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五)聚众斗殴罪
2016年2月7日下午(农历除夕),被告人成志强、陈界军因成某戊轿车追尾一事前往阳山县太平镇太平街现场,与被害人陈某戊等人协商后表示互不追究。事后,陈界军对陈某戊等人协商过程中的责备心生不忿,遂纠集冯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成志强持刀、木棍在太平镇政府对面对陈某戊以及被害人陈某己、陈某癸进行殴打,致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癸受伤。事后,成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协商,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癸被迫接受约人民币15000元的赔偿。经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处方笺等书证;
2.证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成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陈界军、成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六)寻衅滋事罪
1.2016年,刘某乙、李某乙、许某某通过被告人成某某介绍,承包了林某乙经营的山场上部分桉树的砍伐业务,成某某从中收取刘某乙等人的“介绍费”获利。刘某乙等人将承包的桉树砍伐完后,林某乙又将另一个山场的桉树承包给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砍伐。成某某以此次砍伐未向其支付“介绍费”为由,指使被告人王火运、陈界军等人拦截教训李某乙等人。某天,王火运、陈界军等人前往阳山县太平镇太平大街和X385线交汇处拦截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驾驶的车辆,并对刘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黎懂、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陈界军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2016年,因被害人成某己偷伐被告人成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林木,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火运、邓连宇等人殴打成某己。某天,王火运、邓连宇在成某己返回杏棠村委会时对其进行了殴打,祝某某在旁撑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毛晚、黎懂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邓连宇、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3.2016年,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白沙河段挖采沙石,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山联村委会村民被害人赵某甲、何某甲、赵某乙等人认为成某某等人在该处挖采沙石损害了村集体利益,遂前往开采地点劝止。在场的祝某丙等人打电话向成某某汇报,随后成某某指使被告人毛晚、王火运、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理纠纷。期间,王火运对赵某甲、何某甲、赵某乙等人进行了殴打,毛晚、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等人在旁撑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乙、祝某丙、成伟建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赵某甲、何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七)滥伐林木罪
2016年年底,被告人成某某、黎懂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村委会办塘坑山场约80亩桉树进行砍伐出售,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成某某、黎懂滥伐桉树材积357.1429-416.6667立方米,蓄积量476.1905-555.555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办塘坑山场林权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黎某丙、梁某丁、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黎懂的供述和辩解;
4.办塘坑山场采伐现场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八)盗窃罪
1.2015年某天,被告人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黎懂、成伟建前往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大洲塘山场上巡山,期间,毛晚持枪射杀山场上一头他人放养的牛只。成某某指使骆某甲等人在山上对牛只进行肢解、分装,并运至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村委会黎懂家中。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黎懂、成伟建等人煮食部分牛肉,后每人分得牛肉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
(2)证人骆某甲、黎某丁、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黎懂、成伟建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2.2018年9月某天,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毛晚、王火运、黎懂前往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大洲塘山场,毛晚持枪射杀2头水牛,其中1头为被害人成某戊、成某庚的水牛。王火运、骆某甲、黎某丁等人对水牛进行肢解、分装,并运至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旱塘岗成某辛果场。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黎懂等人煮食部分牛肉,后每人分得牛肉一份。经认定,成某戊、成某庚辉的水牛价值人民币8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骆某甲、毛某丙、成某辛、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戊、成某庚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某、毛晚、王火运、黎懂的供述和辩解;
(6)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九)非法采矿罪
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成某某、成伟建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白沙河段开采砂石,并贩卖给吴某某、欧某某、杜某某等人。经公安机关核查,成某某、成伟建非法开采出售的砂石价值人民币617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线索移交函、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丙、吴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成伟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2018年,被告人成某某、毛晚在阳山县太平镇牛洞水库清淤工程中,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将该工程中清理出来的河沙出售给骆某乙、毛某丁、黄某乙、骆某丁等人。经公安机关核查,成某某、毛晚非法开采出售的河沙价值人民币1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请示、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壬、骆某乙、毛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毛晚的某某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敲诈勒索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成某某与陈某乙、毛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阳山县太平镇太平综合贸易市场过程中,强行向市场范围外的摊档档主收取所谓的“市场管理费”。期间,被害人邹某某、黎某丁拒绝交费、不服从管理,成某某等人即对其摊档进行打砸。其他摊档档主慑于成某某等人的影响力,被迫交纳“市场管理费”。成某某、陈某乙、毛某戊等人以上述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8875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场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转让合同、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毛某戊、林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黎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十一)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梁某甲获悉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晚组织毛晚、王火运前往阳山县阳城镇碧桂园伍某丙(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证人)家中。梁某甲迫使伍某丙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梁某甲还指使王火运作虚假供述,并让其离开阳山县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2019年4月7日,梁某甲通过律师邵某某向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内的成某某传递书信,让其不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州市看守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信等书证;
2.证人伍某丙、王火运、毛晚、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看守所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十二)窝藏罪
1.王火运、邓连宇得知公安机关正对其涉嫌的犯罪进行调查,于2018年9月15日晚向被告人祝某某寻求帮助,企图离开阳山县逃避侦查。当晚,祝某某要求正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的祝某戊(另案处理)返回阳山县。次日凌晨,祝某戊驾车回到阳山县城,搭载王火运、邓连宇、祝某某等人前往佛山市南海区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店入住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火运、邓连宇、祝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2018年9月,王火运、邓连宇因涉嫌犯罪逃匿至佛山市南海区。期间,王火运向成某丙(另案处理)借款遭拒,后成某丙告知被告人黎懂关于王火运逃匿、借款的事实。同年9月20日15时许,黎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王火运,王火运将该款项用于逃匿期间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火运、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黎懂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十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毛晚获得3支枪支及一批子弹。2018年9月某天,毛晚将持有的枪支、弹药交给黎某戊(另案处理)代为保管。黎某戊将上述枪支、弹药存放于阳山县太平镇沙陂村委会**村***巷**号的住处。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枪形物、弹形物若干。经鉴定及武装部证明,毛晚持有的3支枪形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58发弹形物属于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未办持枪证证明、阳山县人民武装部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黎某戊、黎懂、丘某某、毛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晚的供述和辩解;
5.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三、组织具体实施的违法事实
(1成某某违法当选杏棠村委会主任
2008年阳山县太平镇进行村级“两委”换届选举,被告人成某某在毛晚、黎懂等人的出谋划策下,并通过威逼利诱村干部、拉拢选票以及指使毛晚、黎懂、王火运、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等人监视投票等手段,操纵选举,当选杏棠村委会主任。成某某于2011年、2014年、2017年分别以上述同样的手段操纵选举,连续当选杏棠村委会主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结果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陈某丙、陈某某、祝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毛晚、黎懂、王火运、邓连宇、陈界军、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成某某殴打黄某丙
2011年某天,被害人黄某丙(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驻村干部)、被告人成某某、部分佛山市南海区扶贫工作人员以及杏棠村委会村干部等在某饭店就餐。期间,黄某丙指出杏棠村委会计划生育工作存在问题,并希望成某某履行好职责。成某某随即大发脾气,用手殴打黄某丙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丁、成某癸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3.辨认笔录。
(三)成某某、王火运、邓连宇殴打梁某戊
2011年春节期间,莫某甲、毛某己、被害人梁某戊等阳山县太平镇领导干部以及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在太平镇邓某乙家中就餐。期间,因梁某戊拒绝成某某、梁晓明的敬酒,成某某随即掌掴梁某戊,并指使被告人王火运、邓连宇围堵梁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晓明、邓某丙、陈某癸、毛某己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邓连宇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四)成某某殴打李某丁
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合伙在阳山县太平镇经营一间木材加工厂,后因经营不善,成某某要求李某丁退还投资本金,李某丁遂将投资本金分数次退还给成某某。2016年某天,成某某向李某丁索要投资本金余款约人民币1万元未果,遂前往阳山县太平镇太平车站对面李某丁的店铺,对其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丁、李某某、毛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五)梁某甲殴打刘某丙
2014年12月14日晚,成某某、黎懂、王火运等人在阳山县阳城镇菲凡俱乐部包房消费娱乐。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因怀疑包房内被害人刘某丙(菲凡俱乐部服务员)与成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刘某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阳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何某丙、黎懂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四、非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聚众斗殴罪
2007年12月7日,毛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阳山县太平镇田庄村的唐永某甲,该村村民黄某戊、黄某己、毛某乙等人遂前往太平镇太平街与毛某乙、被告人梁晓明等人理论。梁晓明得知后,指使被告人王火运以及梁某丙、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携带猎枪、刀具等器械在太平街与上述田庄村民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戊、黄某己、毛某乙、黄某庚、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丘某乙、文某乙、邓连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晓明、王火运的供述辩解;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全案综合证据: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火运、毛晚、陈界军、邓连宇、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成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火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另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懂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滥伐林木罪、盗窃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界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放火行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连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志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放火行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晓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另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伟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火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晓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懂、陈界军、成志强、成伟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晓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聪
冯国强
莫景清
卢扬奕
检察官助理:朱 辉
朱 繁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王火运、毛晚、梁某甲、黎懂、陈界军、成志强、邓连宇、梁晓明、祝某某、成伟建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71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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