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隆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戎某甲系戎某乙(已判)的三女儿,2014年4月份,戎某乙交纳社长费后开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资金通过戎某丙上交董某某,按吸收资金5%比例抽取服务费。从2014年初至2014年12月17日戎某甲为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负责给群众开具票据,提供一张银行卡供戎乙使用,经核对票据,由戎某甲署名的票据共计133人次,金额共计679万元。
被告人戎某甲于2019年1月3日向隆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集资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戎某丁、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戎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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