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戎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戎某甲(曾用名:李而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管委会附近民宅,原系上海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车辆**采购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戎某甲利用担任巴士**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业务合同、虚增业务量、要求支付返利款等方式,以巴士**公司、**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往来为资金出口,通过与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等公司套取资金,分多次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76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戎某甲虚增巴士**公司委托上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进行部分加油站改造的事实,先后将巴士**公司资金共计99万余元以支票形式支付至舒**公司,舒**公司将11余万元现金及88万余元支票交给戎某甲后,该戎将支票解入其友翁某某控制的众**公司,由翁某某为其套现86万元,戎某甲共计将97万余元占为己有。

2、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戎某甲虚构巴士**公司委托**公司进行网络改造及系统构建的事实,先后将巴士**公司资金共计47.5万元转至**公司,**公司在扣除开票费后将其中44万元转至翁某某控制的众**公司,由翁某某为其套现41万余元后,被戎某甲占为己有。

3、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戎某甲虚构巴士**公司向上海*甲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先后将巴士**公司资金共计36万元转至秦**公司,秦**公司在扣除开票费后将其中32万余元转至戎某甲朋友吴某某控制的乐邦**会展服务社(以下简称:乐邦**),由吴某某为其套现上述32万余元后,被戎某甲占为己有。

4、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戎某甲在**公司与上海中**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成品油运输业务往来中,要求中**公司支付返利款,并指使中**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装潢工程及车辆租赁协议的方式,将共计193.1万元资金支付至翁某某、吴某某控制的众**公司、秦**公司和上海*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由翁某某、吴某某扣除开票费后套现137.77万元及10万元联华OK卡后,被戎某甲占为己有。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戎某甲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庞真庭、徐某甲、崔某某、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徐某乙、翁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秦某某、谢某某、鲁某某、戎某乙证人证人;2、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职务任免通知及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3、巴士**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发票;舒**公司提供的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众**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公司提供的网络改造及系统构建协议及**公司给众**公司开具的发票、众**公司建行账户资金流水;**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资金流水明细清单;4、秦**公司提供的租车车辆租赁协议及上海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单据、汇划款凭证;巴士**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付款申请书、资金汇划凭证;巴士公司提供的与中**公司之间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及记账凭证、发票、资金汇划凭证;中**公司提供的与秦**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农商银行资金流水;中**公司提供的与众**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及银行资金流水、发票以及该公司与云**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银行资金流水;涉案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5、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书证;7、被告人戎某甲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