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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甲、戎某丙盗窃、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戎玉,曾用名戎刚,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号。2008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4月7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国华,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号。198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灵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玉、戎国华涉嫌盗窃罪、戎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戎玉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五羊牌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戎国华到吴某某利通区老井照相馆东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戎国华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86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

2、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戎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朝阳路与新村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戎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玉、戎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玉、戎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价值3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玉、戎国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戎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戎玉、戎国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戎玉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对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戎国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戎玉、戎国华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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