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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某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鹿城镇**路**号**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现正在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闫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宝通公司,对外进行放贷业务。被害人张某某借贷后未及时还款,闫某某等人多次进行索要。2017年9月8日,崔某某到宝通公司阳光华府店借钱,被告人戎某某及闫某某等人得知其与张某某认识,便威胁崔某某将张某某约出。随后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曹集路宝通公司,以辱骂、殴打等方式逼迫张某某还钱、打欠条,直至张某某家人报警,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张某某方才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起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之前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志强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戎某某现羁押在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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