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胡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被告人戎某某伙同尚某某(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王某某(女,35岁)“立堂口”看外病为由,先后通过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9140元。
2.2018年年底,被告人戎某某伙同尚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女,21岁)女儿 “立堂口”看外病为由,先后通过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280元。
综上,被告人戎某某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 ,420元。
经侦查,被告人戎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被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克山县火车站检票入口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侦查终结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返还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
2.证人尚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戎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