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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户。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戎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店旁的巷子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于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小鸟牌XN500DQT—E型电动车1辆。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戎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牛塘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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