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48********,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戎某某驾驶电瓶车带人经过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人民路路口,被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韩某甲、胡某某、韩某乙等人发现并进行现场处罚,因被告人戎某某不满交警处罚,被告人戎某某推动电瓶车轧韩某甲脚部,后用手掰胡某某的手指,并用手和头盔试图敲打韩某乙手持的执法仪,随后高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戎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戎某某拒不配合,并口咬、脚踢铁骑队员沈某某致伤。经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韩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执法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向前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