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组**号,住宁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戎某某驾驶宁A****1号“斯柯达”牌小型客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宝利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张金玲废品回收站出发,沿盐池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850m处,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戎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民事赔偿协议中需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未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戎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艳丽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5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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