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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某、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村委**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在**街**号的院子内一起喝酒,李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争吵。被告人戎某某不满随即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街**号的门口,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李某乙见状上前劝止也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布某某、段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4.本案卷宗二册共201页、光盘16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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