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戎某某伙同“三毛”(另案处理)进入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天鹅湖万达广场优衣库商店内,尾随被害人杨某某伺机盗窃。戎某某在该店试衣区,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内的1部华为荣耀30 Pro(128GB)型手机盗出后,被该店店员现场抓获,随后被扭送公安民警。经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戎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刑初97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戎某某供述与辩解;5.合肥市蜀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合蜀发价认〔2020〕114号关于被盗华为牌手机的价格认定书;6.证人张某乙、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7.案发时优衣库商店监控视频及视频内容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琪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戎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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