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5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6年1月12日释放。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戎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溜门入室,进入南京**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公司定制的12瓶白酒盗走,价值人民币1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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