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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诈骗案、窝藏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戈某某得知被害人马某某欲找人通关系将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的丁世杰判处缓刑,遂称可通过同案犯邵恒成(另案处理)办理此事。之后戈某某在明知邵恒成根本没有将马某某让其转交的钱用于疏通关系,仍帮助邵恒成向马某某传达需要用钱通关系的消息,并将马某某用于疏通关系的钱转交给邵恒成。其间,戈某某除私下抽取马某某让其转交给邵恒成的部分钱款外,还独自虚构事实从马某某处骗取钱款。经查,戈某某独自骗取及与邵恒成共同骗取马某某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及各品牌香烟若干,后戈将上述所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花用。

二、窝藏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戈某某及案犯马某某(另案处理)知晓涉嫌盗窃犯罪的雷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马担心雷某某到案后可能影响盗窃案同案人员丁世杰(已判决)的刑事处理结果,遂阻止雷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由被告人戈某某陪同雷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西市街86弄20号炫彩公寓租下A210房间供雷某某租住,由马某某支付房租、押金及生活费用等。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戈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299号上海市邦德职业技术学校内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件关系人丁世杰的律师会见情况。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邵恒成的供述,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5月,马某某为了帮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的丁世杰判处缓刑,通过被告人戈某某找到邵恒成,后由戈某某帮助邵恒成向马某某传达需要用钱通关系的消息,并将马某某用于疏通关系的钱转交给邵恒成的事实。

4.证人丁某乙、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借款时,戈某某在场的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入租协议》《炫彩公寓照片》等书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戈某某在明知雷某某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为阻止雷某某投案,伙同马某某将雷某某窝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西市街86弄20号炫彩公寓租下A210房间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结果,建议对被告人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陈佳宾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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