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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镇**小区**幢**室。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2018年1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19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戈某某至平湖市**镇**苑**号北侧处,趁无人之际,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浙FS5****汽车内,窃走其放于副驾驶脚垫处盒子里的现金300余元。被告人戈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8年1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戈某某至平湖市**镇**区**号门前,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某的浙FH3****汽车内,窃走其钱包内现金600元。被告人戈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9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至平湖市**镇**苑**号门口,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的浙F****汽车内,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至平湖市**镇**苑**号门口,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干某某的浙FM2****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干某某、陆某某、施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2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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