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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巷**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区**街**巷**号,因感情纠纷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打斗,遂持水果刀朝张某某上腹部、后腰部各捅刺一刀,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戈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刀刺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肠系膜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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