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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村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2020年9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5时许,赤峰市红山区中通公司快递员陈某某,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送快递,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侧的小宋蔬菜店门口,因投送快递件地址错误一事,陈某甲与拿快递的被告人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戈某某与陈某甲及后赶到的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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