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91969********,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戈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村**号酒后滋事,其亲属报警,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西鹅派出所民警龙某某带领三名辅警前往处置。民警龙某某在对现场人员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戈某某用拳头将民警龙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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