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9********,汉族,中专,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戈某甲饮酒后驾驶起亚牌苏HJ****小型轿车从盱眙县城金鹏大道华润苏果超市门前出发,沿金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盱眙县东方大道东方都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戈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9.8mg/100ml。
被告人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HJ****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戈某甲户籍证明及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戈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继家
检察官助理 李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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