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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桂H****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恭城县)**镇**街往**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09分行驶至**线**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桂H****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随后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胡某甲因此驾车失控与逆向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桂H****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倒地,陈某甲、胡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桂H****2普通二轮摩托车、桂H****9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陈某甲经恭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遗留面部条状瘢痕11.3CM属十级伤残。

经恭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陈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胡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未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人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胡某甲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戈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戈某某与陈某甲家属、胡某甲三方于2020年4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已赔付20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区某某、胡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陈某甲尸体检验报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到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新星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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