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0********,汉族,高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携带逆变器、网兜等工具至浦东新区川沙镇航校路39号西侧自然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奚某某负责电捕鱼、被告人戈某某负责照明、被告人施某某负责拎鱼。公安机关接渔政部门通知后至上址将三名被告人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74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10月23日,三名被告人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渔获物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材料,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认定三名被告人电捕鱼行为涉嫌犯罪,已将本案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河长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戈某某等使用电力进行捕捞一案涉案水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浦东新区已就禁渔政策开展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放生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重1.74公斤,已被放生。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三名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调取的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已作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施某某、奚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戈某某(1821760****)、施某某(1891790****)、奚某某(1870196****)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件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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