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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康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戈康某,曾用名:戈秋生,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康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戈康某在本市徐某某地铁一号线漕宝路站1号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并伺机窃得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OPPO牌R15型手机,后逃离并销赃。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戈康某在本市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订单记录、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戈康某扒窃他人手机一部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戈康某的前科劣迹。

4.被告人戈康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康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戈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戈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戈康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戈康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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