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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慕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村镇**村**,现住址:汕头市龙湖区**栋**房。2020年4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以来,被告人慕某甲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栋**房的租住处,以吸管和吸盘作为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违法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6日4时,被告人慕某甲为了缓解牙龈疼痛,邀约违法人员陈某某到其位于上述租住处一同吸食氯胺酮,随后违法人员陈某某将其所购的2克氯胺酮分为三份,将其中一份约0.6克携带至被告人慕某甲上述租住处一同吸食。

2、同年3月6日3时许,违法人员陈某某再次携带约0.6克毒品氯胺酮至被告人慕某甲上述租住处一同吸食。

3、同年4月16日2时许,违法人员陈某某又携带约0.6克毒品氯胺酮至被告人慕某甲上述租住处一同吸食,后将吸管和吸盘等吸食工具丢弃于楼道垃圾桶。同日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摸排违法犯罪线索时,在该处将被告人慕某甲及违法人员陈某某查获。

经对被告人慕某甲及违法人员陈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No.410031)、慕某甲、陈某某持有的手机各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

5现场检测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

7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3张、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慕某甲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电子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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