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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慕某甲、白某甲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慕某甲,曾用名慕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逮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逮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慕某甲联系被告人白某甲出售毒品冰毒,被告人白某甲联系吸毒人员周某某购买,2019年11月5日周某某向被告人白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白某甲向被告人慕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人慕某甲向上线“某某哥”转账2000元(1000元被退回)购买两个冰毒零包,一个零包由被告人慕某甲自己吸食,另一个零包由被告人白某甲交给周某某,被告人白某甲拿取零包的一部分吸食,剩余部分由周某某与张某某吸食。2019年11月9日,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甲购买冰毒,并向被告人白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人白某甲向被告人慕某甲微信转账1400元购买一个冰毒零包,被告人慕某甲向“某某哥”微信转账3000元(1000元被退回)购买了两个冰毒零包,一个零包由被告人慕某甲自己吸食,另一个零包由周某某吸食。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冰毒零包两次,被告人慕某甲共获利400元及两个冰毒零包,被告人白某甲共获利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慕某甲、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林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慕某甲、白某甲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法律意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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