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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慕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01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慕某甲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寺大殿内闲逛期间,无故发泄情绪,将佛堂大殿内的香烛台搬动,将多尊佛像及罗汉像推倒并砸向地面,共造成两尊佛陀塑像、四尊罗汉神像、一把佛陀手持法器毁损。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0元。

案发当日,双灵寺内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慕某甲当场扣留并报警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慕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慕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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