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6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詹梅、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慕某某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兰溪路双兵厂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路边停车位内停靠的渝AR****号小型轿车、渝B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110、120时被告人慕某某在现场等待未离开。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慕某某酒精含量为110mg /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慕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慕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被告人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
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和车辆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维修结算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酒精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538****)。
2.卷宗二册共八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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