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慕某某醉酒驾驶鲁******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淄博市淄川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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