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慕某某危险驾驶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慕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镇**村**组**号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乐清市公安局查获处置。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0117,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湄潭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1日下午,被告人慕某某与朋友在凤冈县阳光水岸小区潘某甲家里吃饭,期间慕某某饮用了白酒约三两、一次性杯子一杯葡萄酒。当晚20时50分许,慕某某酒后驾驶贵CO****号车辆从凤冈县阳光水岸出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20时57分,当行驶至凤冈县迎新大道2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对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慕某某被带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慕某某酒后驾驶的贵C0****号车辆2、书证: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从重处罚情形,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崇敏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