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慕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汉族,半文盲,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7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组**号,租住**县城政府沟附近的窑洞,农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8********,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村**组**号,租住华池县**乡街道,农民。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5********,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住华池县**乡**村**组,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华池县公安局罚款50元,没收赌资20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文盲,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村**号,住**县**镇街道,农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4月20日以被告人慕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驶宁AG9**号“别克”牌轿车到华池县**乡**村**组,在曹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2只,价值3016元。所盗山羊装入轿车后排座,运至陕西省**县**镇街道,销赃于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屠宰场,获赃款1500元,二人均分。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华池县**乡**村**组,在闫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2只,价值3406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1400元,二人均分。
3.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驾车到华池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在刘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3只,价值3483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2100元。
4.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驾车到华池县**镇**村**组,在乔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5只,价值7766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3000元。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驾车到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在何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3只,价值3526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2400元。
6.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慕某某驾驶宁AG9**号轿车与何某某驾驶甘MS7**号“奔腾”牌轿车拉乘龙某某到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在阎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2只,价值3306元。所盗山羊装入甘MS7**号轿车后排座,三人驾车又到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在袁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4只,价值7856元。将其中的2只山羊装入甘MS7**号轿车由何某某驾车向华池方向行驶,另外2只山羊装入宁AG9**号轿车后排座。之后,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该村**自然村宗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3只,价值6006元,装入轿车后排座行至**附近,慕某某将其车上的1只山羊装到何某某的轿车上,三人将所盗9只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8400元,每人分得赃款2800元。
7.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华池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在杨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2只,价值3126元。所盗山羊装入轿车后排座行至该村**自然村,在杨某乙家的羊圈盗窃山羊2只,价值2800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3000元,二人均分。
8.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华池县**镇**村**组,在张某某家的羊圈盗窃山羊5只,价值9226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4000元,二人均分。
9.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在杨某丙家的羊圈盗窃山羊4只,价值4533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2400元,二人均分。
10.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驾车到华池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在杨某丁家的羊圈盗窃山羊4只,价值6820元。所盗山羊销赃于赵某某,获赃款4400元,二人均分。
被告人赵某某将收购的41只山羊屠宰后出售获利1万余元。
破案后追回赃款64870元,均已退赔被害人。
总上,被告人慕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64870元,获赃款18650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50095元,获赃款1115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17168元,获赃款2800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犯罪数额64870元,获利1万余元。
2020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华池县**镇街道抓获慕某某,在陕西省**县**镇抓获赵某某;1月17日,侦查人员在华池县**乡何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2020年1月25日,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河西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三亚市解放一路抓获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轿车二辆;
2.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议价目录表、价格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车辆行驶轨迹、移交物品清单、车辆检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贩卖毒品罪
2017年5月15日,龙某乙(已判刑)让被告人慕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一包,并答应给慕某某100元加油款。慕某某同意后,在陕西省定边县城以6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驾车到华池县**乡**村交给龙某乙,并索要购买毒品的钱款,龙某乙以自己没有钱,给慕某某100元加油款,购买毒品的600元待毒品出售后给慕某某。之后,龙某乙将毒品分装成6小包,自己吸食半小包。同年5月16日10时许,龙某乙给何某乙贩卖半小包,获赃款100元;同日21时许,龙某某卖给何某乙半小包,获赃款100元,何某乙回到家中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放入兰州牌香烟盒内。侦查人员在龙某乙的住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1.9克,在何某乙住宅的烟盒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02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某、何某乙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龙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
5.现场检查、称量、指认、辨认笔录;
6.查获物品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龙某某、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为贩卖毒品的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慕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慕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慕某某、龙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华池县看守所,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作案工具轿车二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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