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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慎某甲非法狩猎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慎某甲,男,1968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8********,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4月份被告人慎某甲请本村慎某乙在网上购买了钢丝绳、铁夹子,并自制竹篱笆以及尼龙绳等狩猎工具,于2019年6月起使用这些狩猎工具开始猎捕野生动物野猪、小麂。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慎某甲在**乡**村**组**山场采取安装铁夹子、钢丝绳、竹篱笆和尼龙绳等工具、方法,在该山场猎捕了一头野生的小麂。之后犯罪嫌疑人慎某甲将此小麂皮与小麂头留下后,其余的均送给匡某、刘某甲、刘某乙食用。

2020年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慎某甲在**乡**村**组**山场采取安装铁夹子、钢丝绳、竹篱笆和尼龙绳等工具、方法,在该山场猎捕了野生的小麂、野猪各一头。之后犯罪嫌疑人慎某甲留下小麂皮与小麂头、部份小麂肉,其余的均销售给聂某某,获利850元。经鉴定,被告人慎某甲所猎捕的小麂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慎某甲非法所得款被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修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慎某甲和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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