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给投资群众观看网络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北京**集团炒黄金、炒外汇等业务,以月息3%-8%高息,为北京**集团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慎某某以**华美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20000.00元,涉及10人,投资人共收到返款817621.58 ,投资人实际损失1102378.42元。慎某某获得提成13641.60元。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还款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某无权办理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慎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被告人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慎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宗献
张伟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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