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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慎某某、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慎某某伙同邢某某、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太湖新区**酒吧舞台跳舞时,因身体碰撞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慎某某为泄愤推搡被害人高某某,致使被害人高某某、高某乙从舞台上摔落在地,尔后被告人慎某某多次脚踹被害人高某乙的腿部位置,致使被害人高某乙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邢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慎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7*******)。

2、检补材料15页。

3、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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