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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许某某、姜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40478****,住所慈溪市新浦镇**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曾因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热水袋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人民币五千元。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镇**。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慈溪**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瑞昌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组织工人在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镇**村**号的厂房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热水袋。同年10月2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场所及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镇**号仓库内查扣电热水袋203 680只,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热水袋价值人民币960 120元。经抽样检验,上述电热水袋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月13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于同年3月11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委托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货值人民币90余万元,尚未销售,被告人许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一挺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家中候审,被告人姜华忠现在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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