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5LY9K,住所地慈溪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村**栋**房,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住慈溪市**镇**园**栋**室。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许某乙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由黄某某为许某乙虚开出票单位为“江阴市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江阴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68772.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26260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案破后,犯罪嫌疑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许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交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乙及涉案人员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为骗取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慈溪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长兰
检察官助理 李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乙现在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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