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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慈某某驾驶辽B****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线瓦房店市**镇**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姚某甲、姚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姚某乙受伤、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姚某乙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甲、姚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 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崔雪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4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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