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惠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长荣北路北口,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时被交警灞桥大队民警姜某某、辅警杜某某依法查扣,惠某甲坐在车上拒不配合,在执法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将惠某甲强行拉下电动三轮车,惠某甲又顺势躺在地上并电话将两个未成年子女叫至现场,共同坐在电动三轮车上,阻止民警执法持续时间长达30余分钟,后民警劝说路上堵车要求其将电动车向路边挪动,该被告人惠某甲将车挪至路边后又强行关闭车门,将执法民警姜某某手指夹住,导致执法民警姜某某右手环指受伤。经医院诊断:******。经法医鉴定,姜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姚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现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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