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惠某甲(曾用名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6********,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街**区**号,住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时5分许,被告人惠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D号小型轿车沿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银
检察官助理:田 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1950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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