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镇**路**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1时许,惠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清涧县**镇**村出发,行驶至清涧县**镇**村口绘回综合服务社拿奖券兑换了两小瓶老村长牌白酒(每瓶125ml,酒精浓度45度),独自一人喝完一瓶后,驾驶车辆行驶至**村河滩处,17时许,惠某甲驾驶机动车又回到绘回综合服务社,又喝了一小瓶白酒,18时离开服务社时,又购买了一大瓶老村长白酒(500ml,酒精浓度45度),驾驶车辆行驶至**镇**戏台处,独自一人又喝了半瓶白酒。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执法交警对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涉嫌酒后驾车,2020年5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21.41mg/100ml。
2020年5月24日19时19分,清涧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接到一手机号码为1538958****的男子报警称,自己村里的路走不成,但讲不清楚路走不成的原因,在接警员白某某询问中,该男子对白某某进行了辱骂,白某某给**派出所下达了处警指令。**派出所辅警惠某乙、师某某接到处警指令后,于20时20分到达惠家岔村三岔路口,被告人惠某甲从陕K****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位下来告诉处警辅警是自己报的警,在无法说清报警事由的情况下,一直质问师某某“你们管不管,你们准备咋么办",师某某发现惠某甲满身酒气劝其回家,惠某甲不听劝阻,开始辱骂并挥拳殴打两名辅警,并将两名辅警警服上衣纽扣扯坏,后**派出所将该案分别移交清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交警大队调查。2020年5月24日22时,经清涧县人民医院对师某某、惠某乙伤情诊断:师某某左面部略肿胀,压痛阳性,头部疼痛不适,胸部可见抓痕,渗血,压痛剧烈;惠某甲甲胸部略红肿,压痛阳性,未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2020年5月25日,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惠某乙、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惠某乙、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暴力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师某某、惠某甲甲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惠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1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第69条第3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故建议对惠某甲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不再执行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瑞峰
检察官助理:惠婵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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