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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镇**花园C座一单元1204室。被告人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惠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向他人购得1500元冰毒,后经王某某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后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将上述冰毒运往东台吸食,在兴化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冰毒2.14克。

被告人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台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被告人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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