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乡**村**组**号,捕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村**号楼**单元**楼**。因犯诈骗罪,2010年10月26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13年3月20日被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7日、5月21日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5日,在辽宁省铁岭市**乡**村被害人缔某某经营的“**彩砖厂”院内,被告人惠某某以租场地取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缔某某的信任,向缔某某借用牌照号为辽M*****的一辆丰田RAV4轿车,后将骗取来的轿车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卖出。惠某某骗取该车辆后将缔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诈骗的轿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7月15日,在辽宁省铁岭市**乡**村缔某某经营的“**彩砖厂”院内,被告人惠某某以合作经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信任,骗取二人人民币4000元。惠某某骗取钱财后将王某甲、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3.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惠某某租住纪某某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小区**号楼**层**号的房屋。2019年10月28日,惠某某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某乙,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后,王某乙通过微信向惠某某转账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租房押金人民币500元。惠某某骗取钱财后将王某乙、纪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
综上,被告人惠某某诈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0500元,诈骗所得均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租房协议、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办理委托银行代扣自来水水费通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口证明、身份证;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纪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缔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