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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诈骗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足浴会所修脚师,非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惠某某利用从赵某某处购买的微信号hao945be**,昵称白河,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广告,称能够不参加学习和考试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让被害人将身份证、驾驶证、一寸照片发给自己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害人办证费用后,在网上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直接办理假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害人。经查,2018年8月份,诈骗张某甲1500元,诈骗张某乙1300元;2018年11月份诈骗肖某某1550元,诈骗田某甲、田某乙3500元;2018年12月份,诈骗徐某某1550元;2019年4月份,诈骗陈某甲1900元,诈骗陈某乙1700元;2020年3月份,诈骗张某甲2030元,诈骗余某某2030元,诈骗张某乙1900,诈骗孔某某1960元;金额总计2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肖某某等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IC卡等物证;2.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惠某某微信号hao945bei41转账记录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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