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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2年**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惠某某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至12 月,被告人惠某某利用与刘某某的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趁其不备,通过转账、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设置为刘某某支付宝的亲情账号等手段进行消费和套现等,窃得刘某某支付宝内、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28886.46 元。

被告人惠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8886.46 元且取得谅解。

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云姝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联系电话:1526246****)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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