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富平县**街**楼**单元**楼**。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因身上无钱,趁夜深街面无人之际,在富平县杜村镇杜村西街口的“鹊焱卤肉店”采用溜门翻窗的方式盗窃现金1239元,所得赃款已花费20元,剩余钱款被依法扣押并退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惠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雪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补查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