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义马市**矿**小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义马市珠江路六栋楼小区门口违法占道经营售卖牛肉,被身着制服的义马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并准备对其进行处罚。惠某某拒不配合,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手持卖牛肉的刀与城管队员对抗,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义马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于某某右手背及手指被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城管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杨向阳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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