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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区**号楼**单元**室,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协警陈某某、罗某某在中队长李某某的指挥下对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中心路附近违停车辆进行处理时,被告人惠某某因对违停告知单不满,与协警罗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惠某某撕扯罗某某、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咬伤。

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法医门诊病历、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沙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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