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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受贿、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75********,满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科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受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并案处理。于2018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1、被告人惠某某在**办公室负责接待窗口登记分流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林某某的请托,承诺给予其在省法院申诉的案件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23日、10月25日、2013年1月8日三次分别收受林某某人民币20,000元、25,000元、20,000元。后在林某某追要下,于2014年3月将钱款全部退回。

2、被告人惠某某于2017年7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在省法院申诉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 收受二人人民币4,000元。后在二人追要下,于2017年8月将钱款退回。 

 3、被告人惠某某于2013年5月,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龙江县**工作的副县长尹某某,为请托人张某某在动迁补偿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15日收受张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后在张某某的追要下,惠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分五次将钱款人民币398,000元退回。

被告人惠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在其工作单位被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带回调查。

综上,被告人惠某某受贿3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6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

被告人惠某某于1999年凭借伪造的南开大学学籍证明、毕业证书和派遣证等虚假学历文件进入**工作。2015年,**开展档案清查,惠某某遂于同年3月通过他人伪造一份南开大学教务处出具的虚假学位证明,送交**干部处,用以证实其在天津南开大学获得过学士学位。经中国刑警学院鉴定:南开大学教务处证明中南开大学教务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干部处提供的惠某某干部档案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楚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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