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新区**镇**村**社**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务工人员。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5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藏高速、机场联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川收费站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刘鸿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9381****。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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