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津县**镇**村(景昭线K1757+400M)路段时,因其超速、超载、占道行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机械性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被告人惠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53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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